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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3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3662号原告: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宝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达煤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达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才、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达煤业公司诉称:2014年5月17日7时05分许,原告单位司机刁振军驾驶津A×××××/津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洋河收费站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刹车不及,致使车辆撞向前方等待领卡通行的货车尾部,造成该车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出警认定:原告司机刁振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损失达135590元,包括车损122805元、公估费3685元、施救费5500元、路产赔偿费3600元。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5月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未能与被告达成损失赔偿协议,故此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有限公司,原告应出具该公司的权益转让证明;被保险车辆超载,车损应免赔5%、三者险应免赔10%;被保险车辆为不足额保险,车损险应按30万/30.5万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应扣除无责三者方交强险应赔偿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军达煤业公司为津A×××××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保险,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车损险责任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车损险和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同日,原告为津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机动车保险,车损险责任限额8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车损险和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17日7时05分许,原告单位司机刁振军驾驶津A×××××/津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洋河收费站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刹车不及,致使车辆撞向前方等待领卡通行的货车尾部,造成该车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出警认定:原告司机刁振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7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贷款车辆车牌号:津A×××××,车主姓名: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至2014年8月7日不拖欠任何款项,望给予办理”。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数额是否过高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主要内容为津A×××××车损为122805元。2、被保险车辆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3685元。3、怀安县远征清障队出具的吊装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5500元。4、张家口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处理决定为:“责令当事人依法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叁仟陆佰元整(¥3600.00元)”。5、张家口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出具的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1张,收取军达煤业公司3600元。经质证,被告辩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和清单,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路产受损,被告对路产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选定,由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津A×××××车辆损失为108990元,被告开支评估费6539元。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与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被告对车损数额发生争议,本院依法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对重新鉴定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重新鉴定车损数额与原鉴定车损数额相差13815元(122805元-108990元),原告应负担公估费1243.4元(414.55元(3685元×13815元÷122805元)+828.85元(6539元×13815元÷108990元)),被告应负担公估费8900.6元;被告已支付6539元,互相折抵后应再向原告赔偿2441.6元。原告主张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被告虽抗辩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赔偿三者路产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抗辩因原告车辆超载车损应免赔5%、三者险应免赔10%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应由无责三者方赔偿的车损100元向被告主张及认可按30万/30.5万的比例赔偿车损,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16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114916.33元(116831.6元(车损108990元+公估费2441.6元+施救费5500元-三者赔偿100元)×30万/30.5万),合计赔偿金为118516.33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18516.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