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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8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罪犯吴云龙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834号罪犯吴云龙,男,汉族,初中文化,1991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大丰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大刑初字第0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云龙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6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吴云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云龙为寻求刺激,在2012年5月25日至6月9日晚,先后共三次尾随跟踪女性被害人,采取捂嘴巴等暴力手段,强行抠、摸被害人的阴部及臀部等,同时还抢得其中一名被害人挎包1只,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及抢劫罪。2012年以来,罪犯吴云龙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罚金人民币1千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云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一定的认罪悔改表现,且已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但从该犯的犯罪具体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虑,不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云龙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云苏审 判 员  陈红旗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唐俊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