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执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惠阳惠深运输实业发展公司与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阳惠深运输实业发展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阳法执字第903号申请执行人惠阳惠深运输实业发展公司。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执行人惠阳惠深运输实业发展公司与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惠阳惠深运输实业发展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支付赔偿款3096.37元、承担受理费295元、执行费50元。经查,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于2014年9月28日将款3096.37元汇入申请执行人惠阳惠深运输实业发展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将款885元以(2012)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62号案号汇入本院执行账户。2014年9月19日,申请执行人惠阳惠深运输实业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同意执行完毕结案及承担执行费50元。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告知函,称590元是用于二审诉讼费。上述款885元应提取到本案支付执行费5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惠阳惠深运输实业发展公司受理费245元;590元应退付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主动将赔偿款汇入申请执行人惠阳惠深运输实业发展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将受理费以本院(2012)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62号案号支付到执行账户,该款应提取到本案支付执行款。由于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履行完毕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承担执行费。至此本案执行完毕,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2012)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62号案的执行款885元中提取到本案。二、本院(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伟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