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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强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某。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强某某将一把火药枪私自藏于其位于西充县晋城镇某村的老家中,用于上山打猎。2014年6月24日,西充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强某某的家进行搜查,从其家中床下现场查获火药枪一支。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近距离射击时足以致人伤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强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强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强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小兰人民陪审员  帅国建人民陪审员  向子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