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6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624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即草率结婚。婚后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被告从2012年起闹离婚,因亲友规劝原告未起诉,欲给双方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但事与愿违,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故原告从2013年2月起即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不止一次商讨离婚事宜,但均因种种原因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以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还没过够呢,无共同财产,如果原告非要离婚,我要求给我80000元,把车给我开回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在2013年2月11日双方因矛盾,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婚后并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很大分歧,在本诉中不宜进行处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进行分割。对于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李某婚前财产(洗衣机、电视机、柜子、煤气罐)。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田美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