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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15-6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帮助邻居陈某某向院里抱废旧地板。当赵某某抱着废旧地板路过被害人程某某家门口时,赵某某手中的地板碰到了程某某家的窗户玻璃。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赵某某的男朋友任某某过来拉仗,被程某某咬伤手指。赵某某见后,用废旧地板打了程某某面部额头一下,将程某某打倒。经鉴定,程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右下第一、二牙齿松动,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赵某某返回家中等待警察处理,民警赶到后将其带回调查。在审理阶段,被告人赵某某男朋友任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5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程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赵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证人蔚某某、任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和辩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辨解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其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