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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戚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邹林森与南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林森,南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戚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邹林森,1946年10月11日。委托代理人林竹英。被告南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东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姚国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时轶,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林森与被告南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林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竹英、被告南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林森诉称,原告自1970年进入被告处工作,1985年晋升为工程师,后长期在被告技术和管理岗位上工作。2000年,原告调入厂科协,接任“科普、学会”(秘书)岗位,负责厂科协的科普宣传工作和19个学会以及1400多名会员的会籍管理工作。2002年,被告实行“自主工资改革”,原告所处的岗位为厂科协“科普、学会”(秘书),被告在原告并无过错且岗位工作内容、工作范围、工作量均无变化的情况下被定岗为18岗,以致原告的岗位工资由1306元减为799元,并且致使原告的退休工资大幅降低。原告自2004年10月内退后一直到2011年底,厂科协“学会科普”岗位始终未能聘用到人。2011年,被告才决定将科协的“科普学会”岗位工资由18岗调整为24岗。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单方面降低了原告的工资报酬,幅度达原告月工资收入的20%,不仅降低了原告的生活水平也是违反《劳动法》的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南车公司在2002年“自主工资改革”中强行降低原告岗位工资的行为违法;2、以24岗为基础重新核定原告的退休工资、医保;3、赔偿原告在职期间的经济损失11594元、内退期间的经济损失12648元、退休后的损失48062.4元、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18072元、公积金损失4800元、医保损失3615元,共计98971元。原告邹林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故向法院起诉。2、2000年5月12日的工资单1份,以证明该工资单上原告的岗位工资为319元,而职工管理卡上的岗位工资却是263元,两者不一致。3、2000年11月13日原告与戚墅堰机车车辆厂科学技术协会签订的岗位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有真实的合同的,但是职工管理卡上反映不出来,而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的其他劳动合同,却在职工管理卡上反映出来了。4、工作内容表1份,以证明原告实际的工作量比2011年的时候大。被告南车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超出时效,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假设原、被告间存在劳动争议,时效也仅为一年,原告的起诉超出了仲裁时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在2006年10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告主张其在2002年“自主工资改革”中被降低岗位工资等行为违法的诉求即便按照劳务纠纷处理,也同样超出了诉讼时效。2、原告所提及的2002年“自主工资改革”违法事宜不符合事实情况。被告所公布的《岗位工资实施办法》(戚厂劳(2002)291号)是经过厂部研究,并经十届七次职代会第二十六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的,并在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替代了原先的《岗位技能工资制试行办法》(厂劳(1993)271号),因此被告是通过法定程序实施企业工资制度改革,改变了原有的工资结构。此外,原告在2003年1月1日之前的工资结构是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的组合,2003年1月1日后原告的岗位工资为779元,并未降低其之前的标准。3、原告要求其退休工资按照24岗重新计算,并重新核定医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被告将科学技术协会的岗位以及相应的岗位职责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工作量,所以将该岗位的工资从18岗调整为24岗。原告2004年就已经内退,不在岗工作,其用2011年“科普协会”合并改革的岗位工资套用在2003年所定的岗位工资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的工资改革方案经过民主程序决策,且也未降低原告在内全体职工的工资水平,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车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厂劳(1993)271号、戚厂劳(1999)172号、戚厂劳(2002)291号、戚机人(2011)104号文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员工工资结构改革的过程,同时证明原告在2003年1月1日之前的工资是由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所组成,1月1日之后根据新的工资实施办法,取消了原来的技能工资,故原告的工资并未降低,只是工资结构进行了调整。此外,原告所称的24岗是从2011年才开始确定的,原告是因为被告在2011年实施岗位绩效工资后将科协新进人员的岗位工资定在24岗,原告才以此为由认为其在2003年时的岗位应当是24岗而非18岗。2、原告的职工管理卡及人事变动呈批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原先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为773元,2003年1月1日调整后岗位工资为779元,因此定岗后原告的工资并未降低;人事变动呈批表是告知了原告的工资结构调整,包括实施的期限。3、科协(2013)第4号文件1份,以证明2011年科协的岗位职责变动,具体负责的内容增加,新进人员的岗位工资调整为24岗。4、2011年11月28日岗位调动报告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各1份,以证明科协岗位发生了重大变化,罗列了新岗位的职责内容,而且成立了社会团体法人,名称为常州市戚墅堰机车科技工作者协会。2011年被告对科协新进人员上调了岗位工资。5、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南车公司对原告邹林森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2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相反根据该工资单显示实际发放的工资还高于职工管理卡上的,可见被告并未降低原告的工资,还提高了原告的岗位工资进行发放。对于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并不否认原告在退休前担任科普协会的秘书职务,被告也是按照该合同上的岗位职责及相关制度来对原告进行工资发放的。对于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认为该表并未有被告单位制订的文件或工作内容等有效证明,且该表上的签字是原告在2014年9月3日让原情档学会秘书长所写的,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原告邹林森对被告南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科协工作时的岗位内容与2011年的科协岗位工作内容变化不大,但是与原告相近岗位的工作人员都定成了24岗,但原告却只定为18岗。原告原来的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相加后比定岗之后的工资要高很多,而且当时搞绿化的都定为22岗,原告搞科协宣传的,却定为18岗,这是不合理的。对于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人事变动呈批表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单位也没有告知原告,后来原告从部门管人事的人员处听说后,立即向有关领导反映了该情况。对于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并未看到过这份文件,即使现在看到了,这份文件上也没有讲到工作量的增加。对于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肯定,认为这份报告原告并不知道,而且从报告内容上来看是针对调整岗位定员的问题,本案所争议的工作量变化问题该报告上并未讲到;此外,该份报告罗列的职责与原告在岗位上工作的职责并没有变化,因此被告将原告定岗为18岗是定低了。对于第5组证据认为该审批表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70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钳工、技术员、工程师等工作。2000年11月,原告调入被告下属的科学协会,担任科普学会的工程师,岗位工资为13档、263元,技能工资为63+10档、510元。2003年1月1日,被告实行岗位工资制,原告定岗为科协科学学会工程师,岗级为18级,岗位工资中包含标准工资779元、实际工资599元,保留工资206元。原告于2006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03年1月1日工资改革之前,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的岗位工资为319元、技能工资为510元,合计829元。另查明,2003年1月1日,被告公司开始实施《岗位工资制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规定:岗位工资制主要由基础工资、效益工资和岗位工资三个单元构成。岗位工资是体现岗位劳动差别的工资单元,由员工所在岗位确定。岗位工资只是名义工资,企业根据员工的实际工作情况,按照岗位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条款和考核办法。岗位工资设置十八个档次,36个岗薪级别。根据该实施办法,科协单位分类为二类处室,18岗的岗位工资标准为779元,考核金额为180元,实际岗位工资为59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公司在2003年1月1日所进行的岗位工资制改革是根据《岗位工资制实施办法》所进行的,该实施办法经十届七次职代会第二十六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符合法定程序,包括原告在内的在职员工及被告公司均应按上述实施办法进行岗位工资制改革。该次岗位工资制改革范围涉及2002年12月31日在册的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的全部在岗员工,主要内容在于根据员工所在岗位确定薪酬,改变员工薪资结构。被告公司将原告所在的科协科学学会工程师岗位的工资标准定为18岗级是被告从企业经营管理需要和岗位特点出发所确定的,系企业内部用工自主权的范畴,并非仅针对原告个人单独就个别岗位及工资标准进行调整、变更。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定岗为18岗并不合理的依据仅是通过与相同年资、类似职称以及相近岗位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岗位工资进行对比得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将原告所在岗位定为18岗级违反了《岗位工资制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此外原告自2003年岗位工资制改革至2006年办理退休手续时的在职期间内也一直按照岗位工资标准足额领取了工资,并未依法向劳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提出过异议;2006年办理退休手续后,亦按照退休时审核的退休工资标准领取退休工资至今。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林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邹林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 凯人民陪审员  卞耀坤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