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卢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兰英,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俏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吴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被告人卢某对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谎称其朋友何海军系宁波市鄞州区副区长之子,能不通过招标取得倒黑泥的工程,私刻“宁波市鄞州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公章,伪造该公司文件,虚构其已取得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石塘村倒黑泥的工程,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工程保证金50000元。后被告人卢某又谎称要送礼给何海军以示谢意,骗取被害人张某甲12000元、被害人张某乙13000元。2014年3月,被告人卢某使用先前私刻的“宁波市鄞州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公章,伪造“关于上陈村山林修复施工合同”的文件,虚构其已取得横街镇上陈村某采石场山林修复工程,骗取被害人张某甲55000元、被害人张某乙49999元。上述赃款均被被告人卢某化用。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卢某在浙江省桐乡市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其亲属已代为退赃,两被害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伪造的“关于上陈村山林修复施工合同”的文件,伪造的“宁波市鄞州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通知、申请报告,被告人卢某收取两被害人押金的收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赃款,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卢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亚飞人民陪审员 朱坚毅人民陪审员 吴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春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