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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陈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梁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梁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988号原告陈鹏,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文一,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恒康,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光明,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鹏与被告梁光明、魏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恩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魏鹏飞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鹏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一、李恒康,被告梁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梁光明驾驶牌号为苏BLXX**的小汽车在徐浦大桥上与原告驾驶的沪A5X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车辆主要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损为62,850元,后该车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了修车费62,8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是肇事汽车的承保人。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光明承担62,850元的维修费,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光明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被告梁光明辩称,愿意赔偿,但过多也无力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到庭,书面提供答辩意见辩称,肇事车辆苏BLXX**投保了交强险,未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定损维修与原告所述一致。肇事车辆苏BL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牌号为苏BLXX**的登记车主为魏鹏飞,该车系被告梁光明从魏鹏飞处购买了该车辆,尚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估损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车辆受损照片、维修费发票、定损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光明赔偿。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维修费62,850元有相应的评估意见和维修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梁光明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8,255元。物损评估费1,950元,也有相应的发票,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梁光明承担5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鹏2,000元;二、被告梁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鹏18,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0元,由被告梁光明负担500元,原告陈鹏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