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9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9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斌、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市南川区木凉乡阳桥村做800KV高压线塔基工程的蒋某工地上,两次分别盗走价值1112元的65型号电镐一台、价值482元、长43米、76米的工程用16型号尼龙绳两卷。2013年1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市南川区XX乡XX村其家中,盗走由蒋某存放工具材料的房间中价值286元、长89米的4平方米电缆线1根。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受刑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赃物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辩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对应的名单、照片,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测量记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罗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