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贺爱国与郭振海、崔秋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爱国,郭振海,崔秋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贺爱国,男,1959年9月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代理人邢子夜,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振海,男,1957年5月生,汉族,高平市村人,农民。被告崔秋菊,女,1958年7月生,汉族,高平市村人,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鹏,男,1989年6月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贺爱国诉被告郭振海、崔秋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子夜,被告郭振海、崔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爱国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崔秋菊往原告家猪圈铲土时被原告之妻焦秋香发现,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崔秋菊与焦秋香发生撕扯,原告上前拉架时被二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7月28日,原告出院,并遵照医嘱,在家休养一周。期间,原告花医疗费3088.06元。同年9月18日,高平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损伤和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12.55元。二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起诉被告郭振海,被告郭振海并未参与打架,原告的伤与被告郭振海无关。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并未提供合理的证据。被告崔秋菊亦因打架事件而看病吃药,原告应对被告崔秋菊进行赔偿。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5日,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受伤并达轻微伤。2.2014年9月18日,高平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对被告郭振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高平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对被告崔秋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而受行政处罚的事实。3.2014年9月19日,高平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作出的民事诉权告知书一份。主要证明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4.原告在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14页)、入院证一页、出院证一页。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情况。5.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支、门诊医药费单据4支、挂号费单据2支。主要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情况。6.高平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二页。主要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明细。7.2014年9月23日,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安分公司劳资科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2014年月均收入为3131.3元。8.焦秋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焦秋香的身份。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里未写明原告受伤的面积,亦无原告受伤部位的照片,对鉴定内容有异议。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7月25日药费销货发票1支、2014年9月4日高平市正康大药房出具的购药小票1支、2014年9月4日古城路国医堂大药房购药小票1支。主要证明被告崔秋菊因打架而生病购药的花费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说明是谁购买的什么药,不能证明被告崔秋菊因打架而生病吃药的事实。本院依法在高平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1.2014年7月30日高平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对被告郭振海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4年8月12日高平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对被告崔秋菊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4年9月9日高平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对被告崔秋菊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4年7月22日高平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4年7月24日高平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对焦秋香的询问笔录一份。6.2014年7月29日高平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分别对郭洪章、冯志国、赵明海、郭桂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5,被告郭振海称对内容有异议,自己并未拿砖块,原告与被告崔秋菊打架,自己是去扯架而非打架;被告崔秋菊称自己并未踩坏原告的眼镜,也未将原告的眼镜扔到河里,原告配眼镜所花费用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崔秋菊因打架而生病吃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6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2日16时40分,因下大雨,被告崔秋菊将路边的泥土往原告家猪圈铲土时,原告之妻即焦秋香与被告崔秋菊因此事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撕扯,原告上前拉扯时与被告崔秋菊发生吵打,后被告郭振海上前拉扯原告时与原告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7月2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后注意事项:休息一周。期间,原告花住院医药费2247.06元、急诊挂号费5元、门诊医药费836元,共计3088.06元。经鉴定,同年8月25日,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右肩部及背部之损伤为轻微伤。同年9月18日,高平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分别对二被告作出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年9月19日,高平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作出民事诉权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被殴打后造成的损失、医药费等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同年9月23日,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安分公司劳资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其单位职工,且原告2014年月均收入为3131.3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损伤和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要求二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12.55元,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在高平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调取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有本院依法在高平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振海称自己未参与打架,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辩称被告崔秋菊因打架事件而看病吃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被二被告打伤所致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参照2014年6月1日起执行的山西省统计局2013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有如下损失:医疗费3088.06元(住院医药费2247.06元+急诊挂号费5元+门诊医药费836元)、误工费1356.94元(3131.3元÷30天×(住院6天+出院后休息7天)]、护理费487.56元(81.26元/天×6天)、交通费酌情确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共计5512.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振海、崔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贺爱国因被郭振海、崔秋菊殴打致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088.06元、误工费1356.94元、护理费487.56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5512.56元。二、郭振海、崔秋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郭振海负担250元,崔秋菊负担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永红人民陪审员 贾继红人民陪审员 郑 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