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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二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合肥潜山路支行与赵连东、竹怀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合肥潜山路支行,赵连东,竹怀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二初字第01285号原告:徽商银行合肥潜山路支行。法定代表人:孙丽,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査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东,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合肥市。被告:竹怀侠,女,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址。徽商银行合肥潜山路支行诉赵连东、竹怀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合肥潜山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东、竹怀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合肥潜山路支行诉称: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存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用于购买合肥市合浦北村27幢*室。此外,合同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亦以其合肥市合浦北村27幢301室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24.47元,利息、复利、罚息1847.65元(其中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合计56772.12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合肥市合浦北村27幢*室(房地产权证号:瑶066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法院拍卖、变卖所得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连东、竹怀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个人存量房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1、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甲方发放存量住房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上述借款资金仅限于甲方向王大雨购买坐落于合肥市合浦北村小区27幢*号住房,建筑面积为77.44平方米。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3、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实际借款和还款的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4、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月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等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6.525‰基础上减少-15%,合同执行利率为月5.54625‰。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合同利率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在法规规定的生效日起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及本合同的约定调整,乙方不再另行通知。6、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归还。6.1、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的,甲方从借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每月的扣款日为15号,每月偿还借款本息为人民币壹仟壹佰肆拾叁元肆角。7.1.2、首次扣款日期为2008年3月15日,甲方保证在以后每月扣款日前,账户内保持不少于当月应还借款本息的存款余额;7.1.3、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标准为按合同载明的实际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条罚息标准计收复利。8.1、为确保甲方严格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甲方愿意以所购房产作抵押。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赵连东,产权证号:瑶066935号,建筑面积77.44平方米,位置:合浦北村27幢*,评估价值22.91万元。8.1.1、甲方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或因借款人违约,乙方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乙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0、违约责任: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甲方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甲方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提前处分抵押物,并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0.3、甲方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12.1、本合同项下的存量住(商用)房借款申请表、申请材料、借款凭证及与本合同相关的通知、证明、凭证、函电等均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甲乙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12.2、与本合同有关的房产评估费、抵押登记费、保险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实际支出,均由甲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100000元。2008年1月25日,被告赵连东、竹怀侠共有的合浦北村27幢*室房屋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瑶海分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权利价值为100000元,约定期限为3653天的他项权登记。被告赵连东、竹怀侠未按约归还借款,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赵连东、竹怀侠欠7期借款本金5812.53元、利息1272.78元、罚息130.93元、复利30.57元及未到期借款本金44111.94元未付,合计欠借款本金49924.27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1日,徽商银行合肥阜南路支行更名为徽商银行合肥潜山路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证、个人存量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结清试算表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原告已实际支付,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连东、竹怀侠之间签订的《个人存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100000元贷款后,被告赵连东、竹怀侠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连东、竹怀侠归还借款本金49924.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连东、竹怀侠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72.78元、罚息130.93元、复利30.57元,合计1434.28元,2014年5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原告提出至2014年7月2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847.6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连东、竹怀侠将共有的合肥市合浦北村27幢*室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赵连东、竹怀侠提供抵押担保的合肥市合浦北村27幢*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各项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连东、竹怀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徽商银行合肥潜山路支行借款本金49924.47元;二、赵连东、竹怀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徽商银行合肥潜山路支行至2014年5月14日的利息1272.78元、罚息130.93元、复利30.57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借款49924.47元实际归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徽商银行合肥潜山路支行对赵连东、竹怀侠提供抵押担保的合肥市合浦北村27幢*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9元,公告费800元,由赵连东、竹怀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