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汝林、刘成新等与郸城县虎岗乡路集行政村第八村民组、刘思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林,刘成新,刘丽英,郸城县虎岗乡路集行政村第八村民组,刘思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刘汝林,男,193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成新,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刘汝林之子。原告刘丽英,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刘汝林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煜,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郸城县虎岗乡路集行政村第八村民组。负责人刘思齐。被告刘思锦,男,汉族。原告刘汝林、刘成新、刘丽英与被告郸城县虎岗乡路集行政村第八村民组、被告刘思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林、刘成新、刘丽英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王其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郸城县虎岗乡路集行政村第八村民组、被告刘思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郸城县虎岗乡路集行政村第八村民组分包土地时,原告一家承包了5.6亩耕地。1996年,因刘成新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没有交纳罚款,被告郸城县虎岗乡路集行政村第八村民组将原告家承包的2.3亩耕地(长132.26米,宽11.67米,南邻刘汝贤的承包地,北邻姚进步的承包地,东西两面邻南北大路)强行收回,交给被告刘思锦耕种。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这块承包地,被其拒绝。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该2.3亩耕地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该2.3亩耕地。被告郸城县虎岗乡路集行政村第八村民组、被告刘思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三原告及罗秀兰(已病故)、刘思朝(已病故)一家在被告郸城县虎岗乡路集行政村第八村民组分包土地时,承包了5.6亩耕地。1996年,被告郸城县虎岗乡路集行政村第八村民组以原告刘成新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社会抚养费未缴为由,收回了该户承包的村西2.3亩耕地(南邻刘汝贤的承包地,北邻姚进步的承包地,东西两面邻南北大路),并交由被告刘思锦耕种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郸城县虎岗乡路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惠民卡、郸城县虎岗农村信用粮食补贴款社存折、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三原告依法取得村西2.3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以保护。被告郸城县虎岗乡路集行政村第八村民组以原告刘成新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社会抚养费未缴为由收回该耕地并交由被告刘思锦耕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签订的该2.3亩耕地的承包合同无效,应予返还。三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郸城县虎岗乡路集行政村第八村民组与被告刘思锦签订的村西2.3亩耕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郸城县虎岗乡路集行政村第八村民组和被告刘思锦于2015年6月15日前返还原告刘汝林、刘成新、刘丽英承包的村西2.3亩耕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思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梁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