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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常州市雷诺德昌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希尔发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雷诺德昌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希尔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4190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雷诺德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郑陆镇三河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妹英,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希尔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宁盐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解燕,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雷诺德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希尔发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泰兴戴商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江苏希尔发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9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9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费49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泰兴戴商初字第0030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金永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