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春鸿。被告陈某。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鸿、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11月底,原告与被告通过男方姑妈介绍相识。相识期间,双方接触一般,彼此情况了解不深,但双方相处尚可。经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结婚要求,也为了使原告尽快享受资金分配,双方于××××年××月××日在滨江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户籍于5月29日迁入男方。登记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家里。2014年3月13日,双方按传统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开始居住在被告家里,双方未生育子女。刚一开始双方相处尚可。由于被告家庭居住房屋大部分用于出租,原告和被告仅有一个婚房,缺少空间,使原告的生活单调又不方便,而被告不理解又不像以前那样关心原告,故常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都感到生活不愉快。今年8月19日晚上,天下着雨,被告开着车与原告一同去垃圾街买东西,为了购买物品的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发生争吵,被告竟不顾原告安危自己开车去看朋友钓鱼。当晚10时,原告无奈独自回家。回家后,原告发现被告一直未归,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不接电话。由于租房的人大多是外地人,被告不在,原告不敢一个人居住,于晚上11时半回娘家居住。从8月19日至今,双方没有来往,也没有接触联系,双方均表明了不愿再与对方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个人衣穿及个人使用的物品归个人所有。无共同财产处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答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完全不成立,双方认识多年,感情基础好,后自愿结婚。原告人品不错,原告提出离婚,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理解,愿意继续婚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购货清单1组,证明冰箱、洗衣机、沙发、茶几属原告个人财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属于共同共有,不属于原告个人财产。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问题。现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加强沟通,冷静理智地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