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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宝文与海兴县小山乡东候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文,海兴县小山乡东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刘宝文。法定代理人刘国政。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兴县小山乡东候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东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玉争,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金昭,法律顾问。原告刘宝文与原告海兴县小山乡东候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文诉称,原告刘宝文系海兴县小山乡东候村村民,具有东候村的户籍,且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生活地均为东候村,在东候村有固定的居住场所。2013年,东候村向本村村民发放集体收益分配款(即生活费)3000元/人,但被告却未向原告分配该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拒绝给付。综上,原告系东候村的村民,具有合法的东候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等额的分配款,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款3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候村委会辩称,原告刘宝文不具有东候村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原告刘宝文因补报往年出生户口迁至海兴县小山乡东候村,现系海兴县小山乡东候村村民。原告之父刘国政在海兴县东候村拥有责任田及宅基地,其与原告在东候村居住生活。2013年年底,被告东候村委会将本村盐场和汪子的收益分配款向本村村民发放,每人3000元,但被告以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集体收益分配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宅基证、东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宝文是否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应以其是否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的户籍现登记在小山乡东候村,且其监护人刘国政(原告之父)的责任田及宅基地亦在小山乡东候村,故应认定原告具有东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3年年底,被告东候村委会对原告依法应当分得的集体收益款不予给付的行为,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集体收益分配款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兴县小山乡东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宝文集体收益分配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东候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