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彝执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朝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朝兵,彝良咪咡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彝执字第105号申请人陈朝兵。委托代理人陈显坤,系陈朝兵之父。被申请人彝良咪咡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东郊路**号。法定代表人袁白高,董事长。陈朝兵诉彝良咪咡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2)彝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一项确定彝良咪咡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朝兵经济损失377676.00元。申请执行人陈朝兵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彝良咪咡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额履行完(2012)彝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明确的标的款377676.00元和迟延履行利息6231.00元,并缴纳了申请执行费5565.0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73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2)彝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曾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