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延中刑一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郑忠利、冯文龙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延中刑一终字第00097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长县城关二队。2010年6月18日被志丹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长县城区风车沟。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3)延长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月10日,延长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郑某某家中例行查访时,郑某某逃跑。民警依法从郑某某家中一个药瓶内提取九包白色粉末可疑物、从衣柜顶部提取十纸包白色粉末可疑物。经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查获的九包白色粉末可疑物系海洛因,总重量5.33克;十纸包白色粉末可疑物系海洛因,总重量0.90克。2013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与冯某某持借条到延长县华庭苑小区白某某家中向白某某索要欠款,经白某某家属报案后,延长县七里村民警欲将二人带回派出所调查核实,郑某某因有吸毒史且随身携带毒品,意欲逃跑,民警对郑某某实施抓捕时,郑某某用刀威胁,造成民警白洋左手指划伤、右手背挫伤,后郑某某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冯某某趁机逃跑。民警从郑某某身上查获白色固体可疑物47纸包,经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47包白色固体可疑物系海洛因,总重量6.34克。2、2012年10月中旬至2013年3月初期间,由被告人郑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某送货,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先后出售海洛因九次。延长县农机公司附近交易一次,200元0.3克海洛因;延长县公路段门口附近交易两次,每次200元0.3克海洛因,共0.6克海洛因;延长县西街石牛附近交易两次,每次200元0.3克海洛因,共0.6克海洛因;张家园子凉亭处交易一次,100元0.15克海洛因;朱家湾修车厂附近交易一次,100元0.15克海洛因;风车沟附近交易两次,每次200元0.3克,共计0.6克。郑某某、冯某某向李某甲出售海洛因总计2.4克。3、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3月初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向白某某出售毒品11次,全部赊账。其中购买了300元0.6克三次;500元1克四次;1000元2克四次。2012年12月4日,经郑某某要求,白某某向郑某某以借条的形式写下一张一万元的欠条。另外从2012年12月7日之后白某某用现金1800元购买郑某某毒品四次,其中300元0.6克两次;800元1.5克一次(二包300元0.6克和一包200元0.3克);400元0.75克一次(300元0.6克一包和100元0.15克一包)。郑某某向白某某总计出售17.25克毒品。4、2012年11月上旬至2013年3月初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与冯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乙出售毒品(海洛因)。郑某某先后向李某乙出售毒品(海洛因)11次,分别是300元0.6克毒品(海洛因)五次;500元1.2克毒品(海洛因)四次(二包300元的);100元0.15克一次;200元0.3克一次。郑某某总计向李某乙出售毒品(海洛因)8.25克,冯某某帮助郑某某向李某乙出售三次,共计毒品(海洛因)1.05克。5、2013年2月11日左右,在延长县石油希望小学附近门口附近,被告人郑某某派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摩托车先后三次将200元0.3克毒品(海洛因)出售给王某,郑某某、冯某某总计向王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9克。6、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和冯某某在延长县风车沟山上向孟某出售200元0.3克毒品(海洛因)一包;几天后郑某某派冯某某到延长县朱家湾路段给孟某出售200元0.3克毒品(海洛因)一包,郑某某、冯某某总计向孟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6克。7、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单独向张某某、李某丙出售毒品(海洛因)多次。据此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海洛因41.97克,被告人冯某某积极帮助郑某某运送毒品,传递毒资,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郑某某、冯某某的辩解,因无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在被告人郑某某住处及身上扣押的毒品应认定为贩毒的数量,应按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考虑郑某某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帮助郑某某贩卖毒品多次,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冯某某积极帮助郑某某运送毒品,系主犯,相比主犯郑某某起到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依法扣押的海洛因12.57克及吸毒工具依法销毁;依法从郑某某处扣押的现金115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上交国库;四、作案工具basilom手机一部、红色二轮踏板“大阳”牌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郑某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他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克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在他家中和身上扣押的毒品应属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他是2011年开始吸食毒品的。2013年1月份,他从延安一个外号叫“酸枣”的人手里买了2克毒品,每克800元。回来后用“脑复康”掺拌后分装了11小袋。他吸食了几小袋,把剩余的藏在家里。2013年3月14日他又在延安一个名叫“龙龙”的人手里购买了2克海洛因,用“脑复康”掺拌后分装了50袋。回到延长后,他和冯某某吸食了3袋。2013年3月15日下午,民警从他身上扣押了47小袋毒品海洛因,大概有2克。他只给冯某某提供过一次毒品,他家里有一个红色踏板“大阳”牌摩托车,冯某某借用过该车。他和李某乙一起吸过毒品,没有向李某乙收过钱,他认识王某,但没有给他提供过毒品。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2年后半年,他吸毒成瘾,跟郑某某混着,郑某某给人家卖毒品,他就负责跑腿送毒品,从而挣一点海洛因吸食。每次吸毒人员都是给郑某某打电话说好毒品的数量和价格,郑某某交给他毒品,打发他骑着红色“大阳”牌踏板摩托车去指定地点送货,货送到后把钱给了郑某某,他与郑某某不在一起的时候,就郑某某自己去送。2012年10月下旬至2013年3月份之间,给李某甲送过200元0.3克毒品,印象是在农机公司巷子里;还有一次是在张家园子附近凉亭给送了100元的2小包,大约0.3克,郑某某的意思是李某甲常买了,给优惠一包;在朱家湾修理厂附近送过一次是100元0.2克;还有两次是在县西街石牛附近,忘记了具体钱数与克数;还有两次是送到公路段门口,每次都是100元至200元的;还有在风车沟沟口一次。给孟兆龙送过两次毒品,一次是郑某某打发他到朱家湾马路边送过200元0.3克的毒品,那天正消雪了,地上很滑;还有一次是在风车沟山上,那天下着小雪,他和郑某某一起去的,是郑某某直接交易,具体卖了多少克他不清楚。给李某乙卖过3次,每次都是送到李某乙家门口,100元0.15克一次,200元0.3克一次,300元0.7克一次,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郑某某还让他给王某送过毒品,每次都是送到延长县西校门口,他俩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3、证人李某甲证明,他是从2012年10月下旬开始在郑某某那里买毒品的,每次都是电话联系好,郑某某派冯某某出来送货。他记得是9次,风车沟2次,每次交易200元0.4克;张家园子附近的凉亭1次,100元0.2克;公路段门口2次,每次是200元0.4克;西街石牛附近2次,每次200元0.4克;朱家湾附近交易1次,100元0.2克;农机公司厕所附近200元0.4克。有几次交易完后,看见冯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大阳”踏板摩托车离开,说明冯来的时候是骑着摩托车。4、证人李某乙证明,他是2013年11月份知道郑某某开始吸毒并贩毒的。他在郑某某处买了十来次毒品。2013年11月份郑某某在他家玩,并在他家中吸毒,也给他吸食了,意思是让他知道其手里有毒品,让他从其手里购买。过了几天后他在郑某某手里购买了300元的毒品,具体的他记不清了。记得500元的毒品他购买了4次,一共就是2.4克;300元的买了5、6次,是1克的毒品。冯某某给他送过5次左右的毒品,每次都是他给郑某某打电话,说好毒品的数量和地点后,冯某某就到他的住处给送东西,一次拿了100元0.15克;一次是300元0.7克;其余的都是200元0.3克。他从来没有跟冯某某在私底下直接交易过毒品。郑某某的毒品分两种包装,100元0.2克和300元0.6克,买500元的毒品郑某某就给两个300元的毒品优惠100元。郑某某的毒品是手工包的,一般是100元应该装0.2克,其实只装0.15克,甚至都不到,按行情300元应该是0.7克,实际装了不到0.6克。5、证人王某证明,2013年2月中旬,他从郑某某手中购买了3次毒品,第一次是在西校门口,郑某某打发一个胖胖的光头给他送毒品,他给了200元,大概是0.2克;第二次跟第一次一样,也是给了他一小包毒品,他给了200元,大概是0.2克;第三次也是一样,每次交易都是一个胖胖的光头骑着摩托给送货,他后来才知道那个光头叫冯某某。6、证人孟某证明,他和郑某某从小就是邻居,因此很早就认识。2012年冬天,他接触上了吸毒人员“锤子”,他们两个人想吸毒了,他就联系郑某某说要买200元的海洛因,郑某某叫他到延长县风车沟坡上等他,他和“锤子”就去了,郑某某给了他一小包海洛因。过了几天,他又给郑某某打电话,郑某某让他在朱家湾大路边等着,冯某某从朱家湾坡上的小路上下来,给了他一小包毒品。他总共从郑某某手中买了200元0.3克的毒品2次,算下来就是0.6克毒品。他认识冯某某,以前听说是郑某某贩毒冯某某专门跑腿,那次在朱家湾大路上冯某某送海洛因证实了此事。7、证人张某某证明,郑某某和他是邻居。2012年快过年的时候,他的朋友白某某从延安下来想吸毒了,他就从郑某某手里花了300元买了一包,给他朋友吸食了。8、证人李某丙证明,他跟郑某某是朋友,2012年12月份,他在郑某某处买过5次毒品,100元买了4次,每次0.3克左右,200元买了1次,应该是0.8克左右。总共算下来是5次花了600元,共买了2克左右的海洛因。其中一次交易地点在延长县第二中学门口附近,其余四次在延长县二队平房靠变电所的路边。9、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对郑某某、李某甲、孟某尿检结果为阳性,属毒品携带者。10、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证明,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郑某某家中搜查的9包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重量5.33克;在郑某某身上搜查白色固体47包,检出海洛因6.34克。上缴于延安市禁毒委员会。11、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与李某乙、李某甲、白某某通话多次。12、户籍信息证明,郑某某,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冯某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为获取吸食毒品,帮助郑某某运送毒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罚。郑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他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克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郑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及数量,不仅有多名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还有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通话清单可印证,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郑某某上诉又称,在他家中和身上扣押的毒品应属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罪。经查,郑某某曾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公安人员在其家中及身上搜查、扣押的毒品,根据法律的规定应以贩卖数量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守岐审判员 :黄延峰审判员 :乔银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 齐 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