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5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罗某与刘A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695号原告罗某,女,29岁,汉族,农民。被告刘A某,男,34岁,汉族,农民。原告罗某与被告刘A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刘A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A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12月25日在湖南省浏阳市三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因被告打牌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称自2013年12月起开始分居,被告认为因其在外务工自2014年3月起开始分居。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置办的嫁妆有:洗衣机1台、烤火炉1台、饮水机1台、电视机1台。双方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及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今后被告改正其缺点与不足,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包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刘A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敢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