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云淦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淦。2010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勤飞,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淦及其辩护人杨勤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云淦在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路玉河天桥附近的非机动车道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双方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云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15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云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云淦是吸毒人员,购买毒品也只是自己吸食,贩卖毒品并没有获利,且因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云淦在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路玉河天桥附近的非机动车道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双方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云淦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陈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115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云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方位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毒化鉴定书,被告人云淦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1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云淦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云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云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