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孟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孟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郑某某,男。被告孟某某,男。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孟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巾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0时35分许,郑某某驾驶冀AXXX**轿车载张某某顺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联盟路处,与孟某某停着修理的冀XXXX**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郑某某驾驶冀AXXX**在太平洋投保,冀XXXX**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极大不便,精神与经济上造成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公平,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2、判令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一、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庭按责任比例划分,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诉求的赔偿金。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已为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垫付医药费肆仟肆佰零六元整(4406)。原告自事故发生后未提供任何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票据。我驾驶的冀AXXX**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简称乘客险。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在我投保的保险公司最高赔偿额以内,应由保险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求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按相关法律依据判决,由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并退回我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以及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相应证件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和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如果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分担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孟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郑某某驾驶冀AXXX**号车载张某某顺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联盟路处与被告孟某某停车修理的冀XXXX**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无责,被告郑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孟某某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张某某入石家庄市第二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现原告就发生的相关费用要求三被告赔偿。另查,事故车辆冀AXXX**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车辆冀XXXX**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到庭原被告均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由被告郑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孟某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AXXX**和冀XXXX**号车的乘客险和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和被告孟某某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5577.79元,提交相关票据为证,被告郑某某对此不认可,称已垫付石家庄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均显示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性,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根据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显示住院天数4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实际住院13天,共计17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提交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通知为证,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原告未提供营养费实际花费票据,考虑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070元和护理费6690元,提交原告张某某和护理人员刘雯的误工证明和资格证,原告对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参照金融业平均年工资计算,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护理人员刘雯的误工证明未显示实际扣发工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可知二人系有固定工作的员工,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工资表或银行明细,亦无医嘱证明需休息和护理,考虑到原告骨折治疗确会发生误工情况,本院参照同行业平均收入支持60天的误工损失13390元(80341元÷12月÷30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84元,提交高速公路收费及火车票等28张票据,二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大部分为外地票据,原告解释为亲属探望或陪护原告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探望或陪护的费用为间接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性,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确会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577.79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390元和交通费200元,共计21867.79元。关于被告郑某某述垫付的费用未在原告诉求之内,双方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577.79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390元和交通费200元,共计21867.7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92.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巾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