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1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2122号原告谢某某,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赵品学,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5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品学、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1988年6月双方办理婚姻登记,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2011年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至今双方已分居三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价值总额的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没有分居情形,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如被告有何不好之处,被告也愿意予以改正,希望维系家庭的完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开始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后前20年的感情均很好,2011年之后双方因办理房屋产权证等事宜产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分居三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无分居的事实,不同意离婚,并提供石坪桥街道冶金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居委会并不知晓双方分居事宜,故对于该证明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申请查询证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就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重大情形存在,虽现夫妻感情出现不和,但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在矛盾出现后双方均应积极沟通,相互体谅,尽力维护家庭的完整,而不应急于使婚姻走向解体。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家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