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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陈志伟与赵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加明,陈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加明。委托代理人张东红,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宣文丽,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伟。上诉人赵加明因与被上诉人陈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14)弋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11年以来,被告赵加明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从2011年至2013年3月14日之前,原告与被告发生多次借款关系,被告也陆续向原告归还过部分本金及支付过一些借款利息,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陈志伟人民币计壹百万元整,月息4分,借期一年,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志伟与被告赵加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加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志伟与被告赵加明在借条中所约定的月利率为4%,因该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没有100万元只有90万元,且已向原告支付了90余万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被告提出归还了原告90余万元且所提交的工商银行历史明细的证据,即使其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曾于出具借条之前向原告支付过70万元,但双方结算时,在被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当中应当已经将该笔付款计算在内,故该70万元不能用于抵扣100万借条的借款。因被告未能提供只有90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已归还了借款相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加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志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加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理由:本案借条所载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审判决认定该借条是结算后出具的,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陈志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的借条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陈志伟的陈述及本案所提供的证据,陈志伟与赵加明在2013年3月14日之前有资金往来,因此,2013年3月14日赵加明出具的借条系赵加明与陈志伟之间对以前存在借贷之债结转而形成,原审对借条来源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赵加明在原审中辩称借款本金为90万且已全部还清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结转的借条予以认可其效力,对双方在结算之前所支付的款项不再予以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赵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胜军审 判 员  徐志锋代理审判员  程云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也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