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项民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海忠、张桂兰、张桂灵与被告崔海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忠,张桂兰,张桂灵,崔海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1450号原告马海忠,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项城市王明口镇。原告张桂兰,女,汉族,1955年出生,住项城市王明口镇。原告张桂灵,女,汉族,1965年出生,住项城市王明口镇。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海军,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项城市水寨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清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忠、张桂兰、张桂灵与被告崔海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忠、张桂兰、张桂灵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崔海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姬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忠、张桂兰、张桂灵诉称,2014年9月14日9时,崔海军驾驶豫A3JY**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天安大道与湖滨路太阳能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由马海忠驾驶的豫PG25**(临时)号轿车相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海忠、张桂兰、张桂灵分别受伤和两车损坏。本起事故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9月24日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海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海忠无责任。案件发生后,马海忠驾驶的豫PG25**(临时)号轿车在项城市东兴汽修厂维修,花去维修费30000元;张桂兰、张桂灵受伤后在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各花去医疗费等1500元。经查,豫A3JY**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1222003602013019103,保险期间2013年9月19日到2014年9月18日;商业险保单号0603715984,保险期间2013年9月19日到2014年9月18日。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于法无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第4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马海忠车辆损失30000元、赔偿原告张桂兰医疗费等756.16元、赔偿原告张桂灵医疗费等292.64元。后增加诉讼请求,原告马海忠车辆损失变更为31505元,张桂灵医疗费变更为707.64元,增加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3.原告车辆损失过高,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额为准。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从保险单是显示车辆的投保人、车辆所有人均系李春燕,而不是本案的被告崔海军,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5.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崔海军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9时,崔海军驾驶豫A3JY**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天安大道与湖滨路太阳能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由马海忠驾驶的豫PG25**(临时)号轿车相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海忠、张桂兰、张桂灵分别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9月24日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海忠、张桂兰、张桂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海忠驾驶的豫PG25**(临时)号轿车在项城市东兴汽修厂维修,花去维修费30000元,后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该车损价格为31505元,庭审中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自行放弃。张桂兰、张桂灵受伤后在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张桂兰支出医疗费756.16元,张桂灵支出医疗费707.64元。肇事车辆豫A3JY**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号1222003602013019103,保险期间2013年9月19日到2014年9月18日;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号0603715984,保险期间2013年9月19日到2014年9月18日。后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1505元、张桂灵医疗费707.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张桂兰医疗费756.1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3JY**号轿车原所有人为李春燕于2014年2月19日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崔海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应受保护,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马海忠车辆受损、张桂兰、张桂灵受伤的严重后果发生,对此后果由于被告崔海军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海忠要求赔偿车辆损失31505元,原告张桂兰请求赔偿医疗费756.16元;张桂灵请求赔偿医疗费707.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应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兰医疗费756.16元,原告张桂灵医疗费707.6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海忠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针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95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因无证据加以印证,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忠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张桂兰医疗费756.16元,赔偿张桂灵医疗费707.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忠车辆损失2950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艳梅审 判 员 田济民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