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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彭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兵。201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执行逮捕。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华,被告人彭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彭兵在本市青羊区家园路22号中国银行门口,盗窃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倍特”电动自行车(价值2?000元),逃离现场时被治保队挡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彭兵前科材料;涉案电动车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彭兵对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兵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志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