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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孔某某,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乔明海,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东平县梯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明海、李庆国、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退伍后经常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二人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11月份,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有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1750.4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归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跟随原告孔某某生活。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3年11月,原告孔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院本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份,原告孔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份、(2013)平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诉求离婚,被告朱某某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朱某乙一直随原告孔某某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认为,孩子朱某乙以随原告孔某某生活为宜。对于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孔某某主张其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居住并工作,孩子跟随其在山海关区桥梁小学就读,被告朱某某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1750.4元,并提交工作证明及居住证予以证实,被告朱某某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其无固定工作,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结合朱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朱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关于原告孔某某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朱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孔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女朱某乙随原告孔某某生活,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朱某乙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三、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