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关志华犯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59号罪犯关志华,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满族,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翰尔族自治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以(2011)一中刑终字第10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0)大刑初字第10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关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905185.04元。刑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期刑至2015年11月16日止。2014年12月22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关志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三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关志华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关志华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三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关志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本次减刑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关志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孙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