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刑二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孙计成、郜志强抢劫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计成,郜志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呼刑二终字第00053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计成,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家园。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郜志强,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郜志强、孙计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计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4年1月2日,被告人郜志强伙同孙计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新民小学附近,将事先准备好的假人民币装入信封佯装遗失在被害人面前,由被告人郜志强出面捡拾并谎称与被害人分钱,将被害人崔某某骗至僻静处,被告人孙计成随即返回并以失主的身份要求被害人抵押随身财物以证实自己并未捡到财物,在被告人郜志强要求被害人摘下金戒指抵押时,被害人崔某某察觉,被告人郜志强遂将被害人推倒,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包强行抢走,扔给被告人孙计成,二人逃走。被害人包内有现金1700元,联想A670T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27元。2、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郜志强伙同被告人孙计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岱洲营新民小学附近,以同样的手段,佯装与被害人分拾得的假钱人民币,要求被害人抵押财物未果,被告人郜志强将被害人刘某某推倒并强行抢走现金180元,金耳环一副,经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872.1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郜志强伙同被告人孙计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实施骗取被害人财物未果时,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79.1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郜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孙计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孙计成上诉称,其未参与第二起抢劫,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日,上诉人孙计成与原审被告人郜志强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新民小学附近,采取先实施诈骗,诈骗不成遂使用暴力抢劫的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崔某某现金人民币1700元,联想牌A670T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27元。2、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孙计成与原审被告人郜志强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新民小学附近,采取先实施诈骗,诈骗不成遂使用暴力抢劫的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80元,金耳环一副。经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872.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崔某某、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分别被二名男子强行抢走现金、���机、金耳环的事实。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孙计成处扣押用于行骗的假人民币一沓。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金耳环的实际价值。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崔某某在见证人周某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孙计成、原审被告人郜志强就是抢劫其财物的人;被害人刘某某在见证人周某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郜志强就是抢劫其财物的二人中的一人。5、上诉人孙计成、原审被告人郜志强的供述,证实二人预谋诈骗、如诈骗不成便强行夺取财物以及在上述时间、地点抢劫二名妇女现金、手机、金耳环的事实。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孙计成、原审被告人郜志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来源合法,��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计成、原审被告人郜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79.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孙计成提出的“其未参与第二起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计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郜志强的供述一致,证实在本案第二起抢劫发生时,上诉人孙计成一直在场,并在抢劫得手后与原审被告人郜志强一同离开作案现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计成与原审被告人郜志强共同预谋犯罪,且积极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无主从之分,而原判决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赵佳娜审判员 田小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侯汭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