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迪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四海因与被上诉人贺世林、拉茸尼玛、杜四荣、李芳清、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迪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四海,男,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人。委托代理人张荣芝,系杜四海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世林,男,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委托代理人彭祖飞。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茸尼玛,男,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四荣,男,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清,男,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号凯旋大厦3—*楼及附楼。委托代理人黄山桂、黄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住所地:香云南省格里拉县建塘镇长征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开发区云岭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吴孔榕,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巍山县东新街**号。上诉人杜四海因与被上诉人贺世林、拉茸尼玛、杜四荣、李芳清、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香格里拉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四海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芝,被上诉人贺世林的委托代理人彭祖飞,被上诉人拉茸尼玛,被上诉人诚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山桂、黄鹏,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孔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四荣、大地保险巍山支公司、李芳清、中国财保香格里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9日,贺世林驾驶云P177**号车由丽江驶往香格里拉方向,l5时2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西景线K2114+800米处时,所驾车辆在超越同向停止的所有人为李芳清的云R203**号车和因故障在路上维修的云R100**号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拉茸尼玛驾驶的云R888**号车在侧滑过程中左侧车头与云R100**号车左侧车头相撞,造成云P177**号车、云Rl0049号车、云R888**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站在云Rl0049号车车头右侧正在修车的杜嵩然及杜四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四海先后被送往香格里拉县虎跳峡中心卫生院、丽江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35天。期间,贺世林先后为杜四海垫付医疗费共计9355.66元;拉茸尼玛垫付医疗费共计8000.00元;诚泰保险垫付医疗费共计86153.32元。2013年8月26日,杜四海家属在杜四海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转院至昆明上级医院结账时,退走了预交金额15286.28元。故认定杜四海的医疗费共计支出88222.70元。2013年9月18日,香格里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香公交事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P177**号车驾驶人贺世林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云R888**号车驾驶人拉茸尼玛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云R100**号车停车人杜四荣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云R203**号车停车人李芳清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杜嵩然、杜四海不承担责任。经杜四海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床鉴字第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杜四海伤残等级为十(X)级,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至8500元。另外,杜四海为农业户口,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生活在大理市喜洲镇文阁村委会下院村一社。2013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417.0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4561.0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3018.00元。还查明,本次事故所涉受害人有杜四海及(2014)香民初字第3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杜嵩然,并在杜嵩然案中确定的损失有:伤残赔偿损失部分为5088.08元,医疗费用赔偿损失部分为28159.43元,无财产损失。另查明,2013年1月4日,被保险人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以云P177**号车辆,向诚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00时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2013年7月22日,被保险人肖弟以云R888**号车辆,向中国财保香格里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00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24时止。2012年9月28日,被保险人杜四海以云R100**号车辆,向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00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2012年11月1日,李芳清以云R203**号车,向大地保险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00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24时止。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一、诚泰保险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不合理、不合法的答辩意见,因诚泰保险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不予采信,故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杜四海作为投保人,其允许的驾驶人杜四荣驾驶属于杜四海的机动车,致使在车外的杜四海遭受损害,其依法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提出的关于杜四海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能作为第三人要求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杜四海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其他证据证明需支出营养费,故对其关于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杜四海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购买何种器具,是否为必须使用,并且没有相关配置机构的意见,故对于杜四海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不予认可。杜四海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关于承担被扶养人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杜四海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属于城镇居民或在城镇居住且以其收入作为生活支出来源,故对其损失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另外,杜四海主张364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尽管其未提交正规交通费票据,但因本案交通事故,在转院期间需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从杜四海提交的证据分析,杜四海及亲属在转院过程中的车票是不完整的,而支付交通费是客观的,结合证据中的救护车费,酌定交通费为2000.00元。关于鉴定费及拖车费的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杜四海造成了损害,才产生了上述两项必要的费用,并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所以应包含在杜四海的损失里面,故杜四海对于两项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贺世林、拉茸尼玛、杜四荣、李芳清的过错,致使杜四海致残并丧失了正常人的生活,酌情确定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杜四海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8222.70元;误工费63.00元×62天=3906.00元;护理费50元×62天=3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175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7.00元×20年×l0%=10834.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0.00元;拖车费3000.00元;车辆损失费759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2203.70元。以上各项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具体分配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0834.00+3100.00+2000.00+3906.00+2000.00)=21840.00;医疗费用赔偿金为(88222.70+1750.00+8500.00)=98472.70元;财产损失费为7591.00元;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四海和杜嵩然损害的事实,杜四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可;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次事故造成(2014)香民初字第34号杜嵩然和本案杜四海受伤,但经庭审确认两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之和即(21840.00+5088.08)=26928.08元未超出被告诚泰保险、中国财保香格里拉支公司、大地保险巍山支公司、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限额110000.00元,所以上述四单位对杜四海可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各为110000.00,医疗费用赔偿金各为10000.00×(98472.70/(98472070+28159.43)]=777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本案上述四单位应对杜四海承担的损失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金各为21840.00×(110000.00/(110000.00×4)]=54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各为98472.70×(7776.00/(7776.00×4)]=24618.175元。因云Rl0049号车辆属于杜四海本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范围,故不在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的赔付范围,故对于诚泰保险、中国财保香格里拉支公司、大地保险巍山支公司对杜四海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部分认定为7591.00×(2000.00/6000.00)=2505.03元。依据上述比例,诚泰保险、中国财保香格里拉支公司、大地保险巍山支公司应支付给杜四海的交强险赔偿金各为5460.00+7776.00+2000.00=15236.00元,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应支付给杜四海的交强险赔偿金为5460.00+7776.00=13236.00元。因诚泰保险和中国财保香格里拉支公司的投保人分别投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2014)香民初字第34号杜嵩然和本案杜四海的损失之和未超出商业险赔付比例,为此对于诚泰保险、中国财保香格里拉支公司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故诚泰保险及中国财保香格里拉支公司应支付给杜四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各为24618.175+5460.00+2505.03-15236.00=17347.205元。根据上述情况超出部分为l32203.70-15236×3-17347.205×2-13236.00=38565.29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该部分由贺世林、拉茸尼玛、李芳清、杜四荣按责任比例承担,分别为:贺世林承担主要责任认定为38565.29元×70%=269950.703元,拉茸尼玛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为38565.29元×l0%=3856.529元;李芳清应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为38565.29元×l0%=3856.529元;杜四荣应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为38565.29元×l0%=3856.529元。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的约定,诚泰保险除应支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还应支付彼告贺世林支付的赔偿金额,中国财保香格里拉支公司除应支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还应支付拉茸尼玛支付的赔偿金额。综上,诚泰保险应支付给杜四海各项损失共计:15236+17347.205+26995.703=59578.908元,扣除诉前其在杜四海救治过程中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6153.32元,杜四海应返还诚泰保险86153.32-59578.908=26574.412元;中国财保香格里拉支公司应支付给杜四海各项损失共计15236+17347.205+3856.529=36439.734元;大地保险巍山支公司应支付给杜四海的各项损失共计15236元;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应支付给杜四海的各项损失共计13236元;李芳清应支付给杜四海各项损失共计3856.529元;杜四荣应支付给杜四海各项损失共计3856.529元。因贺世林应承担赔偿金额已由诚泰保险赔付,故杜四海应返还贺世林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355.66元;拉茸尼玛应承担赔偿金额已由中国财保香格里拉支公司赔付,故杜四海应返还拉茸尼玛先行垫付的8000元。另外,大地保险巍山支公司、中国财保香格里拉支公司、李芳清、杜四荣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巍山支公司支付给杜四海各项损失共计15236元(大写:壹万伍仟贰佰叁拾陆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支付给杜四海各项损失共计13236.00元(大写:壹万叁仟贰佰叁拾陆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中国财保香格里拉支公司支付给杜四海各项损失共计36439.529元(大写:叁万陆仟肆佰叁拾玖元柒角叁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李芳清支付给杜四海各项损失共计3856.529元(大写:叁仟捌佰伍拾陆元伍角叁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杜四荣支付给杜四海各项损失共计3856.529元(大写:叁仟捌佰伍拾陆元伍角叁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杜四海在得到上述五被告的赔偿后返还给诚泰保险26574.412元(大写:贰万陆仟伍佰柒拾肆元肆角壹分),返还给贺世林9355.66元(大写:玖仟叁佰伍拾伍元陆角陆分),返还给拉茸尼玛8000.00元(大写:捌仟元整);七、驳回杜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征收779.40元,杜四海承担200元,大地保险巍山支公司承担100元,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承担100元,中国财保香格里拉支公司承担200元;李芳清承担89.70元;杜四荣承担89.7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杜四海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15874.38元(其中包括:误工费l0937.08、护理费827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850元、营养费3350元、交通费3645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鉴定费l300元、被扰养人生活费277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救护车费l500元、拖车费3000元、车辆损失7591元、精神扰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主要理由为原判决多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是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杜四海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即42150元计算。其次,原审判决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错误,杜四海及护理人员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应按照云南省2013年度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再次,对于残疾器具费、后期治疗费用、救护车费用等其他项费用,杜四海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支持或者仅仅是部分支持,明显是不公平。原审中杜四海的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同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以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规定,对此明显的错误原审法院未进行提示或释明,在判决中也未进行评判,无法回避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关系,必然导致判决的不公平不公正。被上诉人贺世林、拉茸尼玛、诚泰保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原审开庭前,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委托人作了说明和解释,当事人均向代理律师出示了《避免律师执业利益冲突风险提示函》和《律师代理利益冲突函》,不存在原审法院未进行提示或释明的情况,请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巍山支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上。被上诉人杜四荣、李芳清、中国财保香格里拉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杜四海的赔偿款应当按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还是参照城镇户口赔偿标准来计算,对各项具体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各被上诉人如何承担责任。针对杜四海关于原审中杜四海的诉讼代理人与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大地保险巍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同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了相关规定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两份《利益冲突豁免函》复印件并出示了原件,以证明在原审开庭时就代理人问题对杜四海进行了释明的事实,杜四海的代理人认为杜四海签了书面函是事实,但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法律没有禁止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分别担任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部门执业规范应当按照实际情况适用。本案在原审中,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利益冲突豁免函》,杜四海已知这一事实。因此,杜四海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关系,必然导致判决的不公平、不公正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下文中不再评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对杜四海的赔偿款应当按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还是参照城镇户口赔偿标准来计算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四海和杜嵩然损害的事实,杜四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从经济上尽量使受害人的各种损害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据此,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确定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案中杜四海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证据证明其属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其主要生活来源靠道路运输工作,结合当地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杜四海长期从事个体运输经营活动,其主要收入来源非农业性收入。原审法院以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属于城镇居民或在城镇居住且以其收入作为生活支出来源,对其损失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认定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杜四海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其次,关于对各项具体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原审认定杜四海的医疗费共计支出88222.70元,因医疗费已由贺世林、拉茸尼玛、诚泰保险先后垫付,虽然杜四海未主张医疗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四海和杜嵩然损害,为便于计算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将杜四海的医疗费计入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之和内,原审法院确认杜四海的医疗费88222.70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云公交(2013)8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075元,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原审法院参照在岗职工相关标准计算每天63元,略高于城镇居民日平均收入,误工和护理天数分别62天,对此各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确认误工费3906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杜四海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其他证据证明需支出营养费,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并无不当。3、关于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鉴定费、拖车费,杜四海主张的交通费,无合法证据证明,但原审法院以支付交通费是客观存在为由,酌定确定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1300元及拖车费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各被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酌情确定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杜四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伤残而必须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杜四海的以上项主张并无不当。6、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并无不当,杜四海关于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车辆损失费7591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残疾赔偿金,杜四海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则该费用为21075元×20年×l0%=42150元。以上赔偿额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伤残赔偿金应包括残疾赔偿款42150元、误工费3906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54456元。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88222.70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以上合计98472.70元。财产损失费包括车辆损失费7591元、拖车费3000元,以上共计10591元。综上,本院确认杜四海在本次事故中应得到的赔偿额共计为163519.70元。第三,关于各被上诉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香格里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香公交事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P177**号车驾驶人贺世林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云R888**号车驾驶人拉茸尼玛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云R100**号车停车人杜四荣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云R203**号车停车人李芳清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杜嵩然、杜四海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此次事故造成杜嵩然和杜四海受伤。原审法院认定各被上诉人的责任和计算方式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适用赔偿标准的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在以下赔偿标准数额计算中小数后面均四舍五入。经本院确认杜四海的伤残赔偿金为54456元,杜嵩然的伤残赔偿金为5088.08元,此次事故中两人的伤残赔偿金之和未超出诚泰保险、中国财保香格里拉支公司、大地保险巍山支公司、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限额110000.00元,所以四家保险公司分别承担杜四海的伤残赔偿金为54456元÷4=13614元;因各保险公司交强险中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此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给杜四海的医疗费用为10000×(98472.7/(98472.7+28159.43)]=7776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云Rl0049号车辆属于杜四海本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范围,因此不在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的赔付范围。综上,诚泰保险、中国财保香格里拉支公司、大地保险巍山支公司应支付给杜四海的交强险赔偿金各为13614+7776+2000=23390元,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应支付给杜四海的交强险赔偿金为13614+7776=21390元。因诚泰保险和中国财保香格里拉支公司的投保人分别投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另案中的杜嵩然和本案杜四海的损失之和未超出商业险赔付比例,为此对于诚泰保险、中国财保香格里拉支公司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此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应赔偿给杜四海的医疗费用为98472.70÷4=24618元。对于诚泰保险、中国财保香格里拉支公司、大地保险巍山支公司对杜四海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部分认定为10591×(2000/6000)=3530元。诚泰保险及中国财保香格里拉支公司应支付给杜四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各为24618+13614+3530-23390=18372元。根据上述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外,杜四海还应得到的赔偿额为163519.70-23390×3-21390-18372×2=35215.70。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该部分由贺世林、拉茸尼玛、李芳清、杜四荣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本院确认的赔偿标准,分别变更为:贺世林承担主要责任认定为35215.70元×70%=24650.99元,拉茸尼玛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为35215.70元×l0%=3521.57元,李芳清应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为35215.70元×l0%=3521.57元,杜四荣应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为35215.70元×l0%=3521.57元。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的约定,诚泰保险除应支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还应支付被告贺世林支付的赔偿金额,中国财保香格里拉支公司除应支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还应支付拉茸尼玛支付的赔偿金额。综上,诚泰保险应支付给杜四海各项损失共计23390+18372+24650.99=66412.99元。原审法院认为杜四海救治过程中先行垫付医疗费86153.32元,本案中杜四海应返还诚泰保险多垫付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诚泰保险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诚泰保险可另行主张。中国财保香格里拉支公司应支付给杜四海各项损失共计23390+18372+3521.57=45283.57元,大地保险巍山支公司应支付给杜四海的各项损失共计23390元,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应支付给杜四海的各项损失共计21390元,李芳清应支付给杜四海各项损失共计3521.57元,杜四荣应支付给杜四海各项损失共计3521.57元。原审法院认为因贺世林应承担赔偿金额已由诚泰保险赔付,故杜四海应返还贺世林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355.66元,拉茸尼玛应承担赔偿金额已由中国财保香格里拉支公司赔付,故杜四海应返还拉茸尼玛先行垫付的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贺世林、拉茸尼玛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诚泰保险、贺世林、拉茸尼玛可另行主张。大地保险巍山支公司、中国财保香格里拉支公司、李芳清、杜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及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给杜四海各项损失共计66412.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支付给杜四海各项损失共计233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杜四海各项损失共计213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县支公司支付给杜四海各项损失共计45283.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李芳清支付给杜四海各项损失共计3521.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杜四荣支付给杜四海各项损失共计3521.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驳回杜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00元,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46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承担384.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承担33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承担932.00元;杜四海承担259.00元;李芳清承担100.00元;杜四荣承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孙黎明审判员 李学全审判员 唐晓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