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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汉金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333号原告李汉金。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艾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汉金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马玉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沿山东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大梨树行村路段时,与刘波驾驶的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玉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被告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1035元(含车损86700元、公估费43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报告只能作为参考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明细,用以证实车辆的实际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汉金系海兴县骅北运输队业主,该车队在被告处为冀J×××××/冀J×××××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投保有两份商业险,其中主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7.2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2013年10月24日,马玉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沿山东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大梨树行村路段时,与刘波驾驶的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作出的第201310241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玉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4月17日该公司作出XDFY-2014027号公估报告,结论为车损86700元、公估费43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XDFY-2014027号公估报告一份、行驶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足额、按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依约定进行赔偿。被告辩称:“鉴定报告只能作为参考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明细,用以证实车辆的实际花费”,但未就该辩称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汉金保险赔偿金91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