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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罗森麟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罗森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教场路35号。委托代理人马姣,女,汉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天门路**号,系原告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罗森麟,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以下简称张家界农行)与被告罗森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森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农行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罗森麟在原告张家界农行办理了一张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5000元,卡号为:6228302424051996,于2014年5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1000元,到目前为止尚欠本息10291.84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上门形式催收,但持卡人至今一直没有还清透支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罗森麟立即偿还下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884.39元,利息1407.75元,合计10291.84元;2、判令被告罗森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家界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张家界农行申请办卡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森麟经过原告张家界农行审查符合办卡条件的事实;3.《个人信用报告》一份,拟证明是被告罗森麟办卡的事实;4.《收入及资产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森麟的资产和收入符合办卡的条件,以及其授信额度的事实;5.《准贷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森麟用卡的交易明细,其恶意透支的表现的事实;6.《信用卡逾期催收通知》一份,拟证明经过原告张家界农行多次催收,被告罗森麟仍未偿还欠款的事实。被告罗森麟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合议庭对原告张家界农行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亦未发现有可以否定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张家界农行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罗森麟向原告张家界农行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申领使用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简称金穗卡),并在《申请人声明》栏中签名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张家界农行经审查后向被告罗森麟核发了卡号为:6228302424051996的金穗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5000元。被告罗森麟透支后,经原告张家界农行催收,于2014年5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1000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罗森麟尚欠本息共计10291.84元(本金8884.39元,利息1407.75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农行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发行的信用卡(准贷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由于信用卡具有先消费后还款的特点,当持卡人罗森麟在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时,即与原告张家界农行产生借贷关系,罗森麟未按照其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持卡人罗森麟的授信额度为15000元,透支款本息10291.84元(本金8884.39元,利息1407.75元)。原告张家界农行提起诉讼,请求持卡人罗森麟偿还债务,于法有据,对原告张家界农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森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森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信用卡(卡号:6228302424051996)透支款本息10291.84元(本金8884.39元,利息140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罗森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霞人民陪审员  符翠芳人民陪审员  伍贤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秀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