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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4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希华、刘祖庆等与李建华、李瑞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华,刘祖庆,刘敏,刘梅,杨美清,李建华,李瑞君,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984号原告刘希华。原告刘祖庆。原告刘敏。原告刘梅。原告杨美清。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兴旺,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鸭鸽营乡西渎村**号。身份证号:1305221982********。被告李瑞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健,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驻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南环路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永利,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驻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赞皇镇南环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晏剑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春,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希华、刘祖庆、刘梅、刘敏、杨美清与被告李建华、李瑞君、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和丁兴旺、被告李建华和被告李瑞君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6时许,李建华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刁桂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刁桂兰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证字(2014)第20101号事故证明书证明,因事故路段无监控录像设施,现场勘查无法确认三轮车行驶方向,且三轮电动车方向无法鉴定,双方各执一词,故无法查清事故责任。被告李建华驾驶冀A×××××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瑞君;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冀A×××××挂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五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0540元、丧葬费23193元、抚养费18482元、误工费4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评估费300元、财物损失2954元。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其余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所做的证明无异议。2、被告李建华驾驶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本案事故无法查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无异议;误工费、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主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AX3903(冀A×××××挂)号车的主车车主系被告李瑞君,挂车挂靠在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任何保险,若法庭以挂车的车主系公司为由认定较高标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对财产损失无异议;对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被告李瑞君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的证明无异议;2、冀A×××××挂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我系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李建华系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3、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华辩称:我为五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其余的意见同被告李瑞君的意见。被告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冀A×××××挂号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但我公司不参与实际经营和收益,该车的实际车主系李瑞君,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6时许,李建华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刁桂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刁桂兰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证字(2014)第20101号事故证明书证明,因事故路段无监控录像设施,现场勘查无法确认三轮车行驶方向,且三轮电动车方向无法鉴定,双方各执一词,故无法查清事故责任。被告李建华驾驶的冀A×××××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瑞君;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投保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冀A×××××挂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李瑞君,两被告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被告李建华系被告李瑞君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同时查明,五原告主张因亲属死亡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85160.6元(10620元/年×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620.6元(7393元/年×5年÷8人)】���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444元(49.35元/天×3人×3天)、交通费500元、评估费300元、财物损失2954元,共计212551.6元。被告李建华为五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1、死者刁桂兰,女,195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营里镇西浊北村。身份证号:××。原告刘希华系死者刁桂兰之夫,原告刘祖庆系死者刁桂兰之子,原告刘梅系死者刁桂兰之长女,刘敏系死者刁桂兰之次女,原告杨美清系死者刁桂兰之母;2、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冀A×××××(冀A×××××挂)号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李建华的车辆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寿光市公安局营里派���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寿光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五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建华驾驶机动车与刁桂兰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刁桂兰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本院确定李建华、刁桂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酌情确定李建华与刁桂兰的责任比例为6:4。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评估费、车损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原告为处理死者刁桂兰丧葬事宜,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五原告因亲属死亡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虽然本案中冀A×××××挂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单位,但实际经营人为个人,本院酌情确定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冀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五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希华、杨美清、刘祖庆、刘梅、刘敏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商业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希华、杨美清、刘祖庆、刘梅、刘敏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530.96元(2125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0000元)×60%】;三、五原告返还被告李建华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李瑞君负担1413元,由五原告负担1587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李瑞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连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明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