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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川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盛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XX,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公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旭红、被告人盛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盛XX在桦川县悦来镇“A8”歌厅8888房间,趁被害人刘XX、李XX等人唱歌时,分别将刘XX、李XX放在沙发上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将两个钱包内人民币1730元据为己有,后分别将两个钱包扔在一楼卫生间和三楼卫生间纸篓里。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经查,被告人盛XX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桦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刘XX、李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人民币173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并有赃款被依法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情节。故对被告人盛XX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邹振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