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刑初字第4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45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42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柏刚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张勇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晚上11时许,吸毒人员唐某甲来到祁阳县浯溪镇文计小区3栋1单元201房,向被告人唐某某求购100元毒品,并拿出100元钱交给唐某某,唐某某便从房间内电脑桌下的小铁盒里拿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唐某甲,又将铁盒里剩下的少许甲基苯丙胺拿出和唐某甲吸食。尔后唐某甲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并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甲基苯丙胺0.2克。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唐某某贩卖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等书证;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柏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