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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刑初字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韩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群众,农民。2012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8日被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4日抚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辩护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谷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7时许,在抚宁县台营镇埜各庄村路口,抚宁县顺发客运公司的人员与台营镇谢某、谢宝承包的华庄至秦皇岛客运班车司机李某乙因半路拉客人发生纠纷,被害人谢某接李某乙电话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乙、谢某打伤。经抚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外力作用致谢某右耳鼓膜穿孔,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外力作用致李某乙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各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谢某的陈述、证人韩某乙、张某、吕某、李某甲的证言,抚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录像及录像截图,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韩某甲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应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辩护观点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贵玖审 判 员  林双全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呼健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