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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宝鸡市渭南区。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4)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旭恒、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甘AT24**号小型客车,在兰州市南滨河路银滩大桥下倒车时,与董某某驾驶的甘AFC1**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经对被告人罗某某抽取血样检测,其血液中酒精量为190.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董某某经济损失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董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