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裴广占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广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裴广占,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平安路西侧2号。负责人:王子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山,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广占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被告人寿财保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冀B×××××半挂牵��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冀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4年3月28日,驾驶员魏福友驾驶冀B×××××、冀B×××××挂车营运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宁县王营路段时,因雨天路滑,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掉入沟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验,认定魏福友负全部责任。此事故原告损失如下:1、冀B×××××车损40371元;2、吊车费、拖车费18000元;3、评估费2220元,合计60951元。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共计605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施救费变更为3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施救费发票3张、评估���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修车明细表、司机魏福友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裴广占的行驶证复印件、被保险人郭志远的书面证明、裴志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书面证明、保单复印件3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主车修理费40371元、施救费30000元、主车车损评估费2220元,合计7295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冀B×××××挂车辆只有挂车在我公司承保商业险,施救费应该主挂分摊,挂车无损失,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和河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被告人寿财保丰润支公司辩称,冀B×××××/冀B×××××挂车辆只有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施救费应该主卦分摊,挂车无损失,评估结论数额过高,且评估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中的评估报告和评估费为主车损失,不发表质证意见;施救费发票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丰润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施救费发票金额过高,不予认可;评估结论中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没有修车发票,建议扣减相应的税点或原告提交发票,另外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公正性;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据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其��范的对象是道路救援的服务机构,其出具的标准也是指导性的价格,该文件约束的主体不包括被救援的受益人。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是原告提交的修车明细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28日,魏福友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宁县王营路段时,由于雨天路滑,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掉入沟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魏福友负全部责任。2014年7月15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B×××××车维修费用37025元,配件残值300元。原告主张此事故原告还支出评估费2200元、施��费30000元。原告裴广占所有的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0000元)等险种;被保险人为郭志远(其本人同意本车理赔请求权与领取权转与裴广占),保险期间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冀B×××××挂车车主亦为原告裴广占,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0000元)等险种,被保险人为裴志华(其本人同意本车保险合同理赔请求权与领取权转与裴广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冀B×××××/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际的施救费数额,故本院酌情认定此事故施救费为10000元,该款项由二被告各负担50%,即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丰润支公司认为评估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结论(庭后原告补充修车发票),被告该反驳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所有车辆冀B×××××号车的损失为:车损40371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2220元,共计47591元;冀B×××××挂车的损失为施救费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2591元,均未超出二被告公司的保险限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裴广占保险金4759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裴广占保险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秦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