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斌、沈寨花诉被告朱阿毛、朱金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沈寨花,朱阿毛,朱金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239号原告李斌,男,汉族,1973年1月1日生。原告沈寨花,女,汉族,1971年4月24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敬卿,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阿毛,男,汉族,1945年1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杨龙连,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生。被告朱金妹,女,汉族,1968年1月11日生。原告李斌、沈寨花诉被告朱阿毛、朱金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敬卿、被告朱阿毛委托代理人杨龙连和被告朱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李斌因需要购买房屋,结识了在湘兴房产中介工作的被告朱金妹,被告朱金妹声称其名下有一套正在办理产证的拆迁房需要出让,故于2013年11月1日,在其工作的湘兴房产,与原告李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将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龙轩路2208弄99号30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7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李斌,并约定房产证下来后,办理过户手续,且原告只需要在过户时承担过户办证费。其后,原告将20,000元定金和610,000元房款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5月25日交给被告朱金妹。2014年5月,原告得知该房屋产证已经办下来了,遂找到被告朱金妹,要求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这是,被告朱金妹说,该房屋系被告朱阿毛所有。2014年5月25日,被告朱金妹协同被告朱阿毛一起去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为480,000元。其后,被告朱金妹利用房产中介的便利,扣留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要求两原告支付剩余的100,000元以外,还要支付10,000元的利息,并承担该房屋交易中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相关税费,否则,就不过户。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龙轩路2208弄99号3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2、两被告依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承担其应当承担的税费。被告朱阿毛委托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当时协议签好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还有100,000元房款未付,时间拖得久,要求支付利息。被告朱金妹辩称,合同写的税收和费用下家付,原告方同意并签字的,合同写的2013年12月18日付,原告方说2014年1月28日付,给我们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李斌与被告朱金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朱金妹将座落在金山区金山卫镇龙轩路绿地99号3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李斌。房屋建筑面积92平方米。转让价格73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斌预付定金20,000元。购房首付款20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首付款15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被告贷款350,000元批下来转入被告朱金妹账户。尾款留10,000元交房当日支付。被告该房系动迁房,正在办理产证,产证下来后配合原告李斌正式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李斌和被告朱金妹双方协议同意房价作低。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沈寨花交款20,000元定金。2013年11月22日,被告朱金妹出具收到200,000元房款的收条。2014年1月28日,被告朱金妹出具收到150,000元的收据。2014年5月25日,被告朱金妹出具收到260,000元房款的收据。再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朱金妹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斌。2014年5月19日,涉案房屋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被告朱阿毛。2014年5月25日,原告李斌、沈寨花与被告朱阿毛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房价款定为48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7月31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房屋交接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准,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斌与被告朱金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后涉案房屋在办理产证时权利人改为被告朱阿毛,且两原告与被告朱阿毛签订了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被告朱金妹应承担的配合过户义务转由被告朱阿毛承担。现原告李斌已将剩余100,000元房款交进法院代管款账户,涉案房屋已经符合过户条件,被告朱阿毛应予以配合过户。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缴纳税费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阿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斌、沈寨花办理坐落于金山区金山卫镇龙轩路2208弄99号3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李斌、沈寨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10元,原告李斌、沈寨花承担人民币2800元,被告朱阿毛承担人民币141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贵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