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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超与鑫创家具(东莞)有限公司、林碧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鑫创家具(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杨超,男,汉族,XXX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谭健文,系寮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鑫创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药勒村新寮浮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王家祥。原告杨超诉被告鑫创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娜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成瑶、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诉称,原告向覃光勇购买了一台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并于2014年5月8日办理了过户手续。2014年5月18日,被告称业务需要,需要租用原告的车,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租用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约定被告每月5号前支付6000元作为车辆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租赁费就没有按时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所有的粤S458**别克牌GL8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被告赔偿原告占用车辆的使用费30000元(以每月6000元的标准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于2015年3月25日取回案涉车辆为由,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使用费应计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杨超与被告鑫创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粤S458**车辆一台,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每月5号之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租赁费用6000元。原告主张,签订合同当天已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并支付了一个月租赁费用6000元,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租赁费用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汽车租用协议、还款押车协议、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车辆的承租方未按约支付租金,导致车辆出租方的原告受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其车辆使用费合法有据,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5日起计至2015年3月25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52200元[6000元/月×(8个月+21天÷30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鑫创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超支付占用车辆的使用费5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娜娜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人员陪审员邓爱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彦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