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宁波康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王长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宁波康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信礼。委托代理人:郑绍来。被告:王长林。原告宁波康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长林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康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绍来、被告王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康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为原告公司职工,从事跟车装卸工作。2013年10月9日,被告在跟车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3077.28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处理,被告获得第三人赔偿的全部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受伤后即未回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共计9641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4)第5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19.35元、社会保险费用2338.9元。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77.28元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964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4)第54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发票复印件四份、住院预缴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挂号费复印件一份、宁海县急救站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3077.28元的事实。3.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缴费清单及医疗保险缴费清单、宁海县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参照表各一份、宁海县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一份,拟证明按照2013年至2014年宁海县社会保险缴费标准,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包括其个人应缴部分在内的各项社保费用9641元。4.宁海县人民法院(2014)甬宁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2013年10月9日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7416.35元,已获得第三人全部赔偿的事实。5.宁海县人民法院(2014)甬宁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受伤后停工留薪期为5.3个月的事实。被告王长林答辩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受伤当天,原告为被告在宁海县第一医院预缴1000元住院费用及支付门诊医疗费用2077.28元,共计3077.28元。被告此次工伤共花费医疗费8458.66元,保险公司只赔偿被告医疗费7416.35元,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赔偿。2014年7月28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原告自愿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与被告无关,且被告2013年10月份工资在2013年12月份发放,故被告认为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自缴部分是在被告工资中扣除的,被告无需返还。被告遭遇交通事故,同时构成工伤,除被告获得侵权赔偿外,被告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赔偿被告相应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当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个人应缴的社保费用是从被告的工资中扣划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8日解除,之后是原告自愿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保费用,被告没有要求原告缴纳上述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8458.66元,保险公司只赔偿被告7416.35元,没有获得全部医疗费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与保险公司核实,被告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8458.66元。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交,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组织质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当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原告为被告预交住院费用及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3077.28元。交通事故理赔中被告获得7416.35元医疗费赔偿。2014年7月28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至2014年11月。另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被告个人应缴部分养老保险费用2583.7元,支付被告个人应缴部分医疗保险费用645.4元。本院认为,被告遭遇交通事故,同时构成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8458.66元,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获得7416.35元医疗费赔偿,剩余1042.31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共为被告垫付医疗费3077.28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医疗费2034.97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4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被告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需返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被告个人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用2583.7元、医疗保险费用645.4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康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医疗费用2034.97元、养老保险费用2583.7元、医疗保险费用645.4元,合计5264.07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康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长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康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丹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