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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代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代某同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新市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和两颗麻古给刘某。当日19时许,刘某再次打电话向代某求购毒品。代某随后在同一地点,再次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用一元面值人民币包好的一小包疑似冰毒(重0.23克)和两颗疑似麻古(重0.22克)给刘某后,被民警捉获。民警从刘某处扣押上述毒品及一元人民币,从代某处扣押上述200元及疑似冰毒一小包(重0.4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毒品、毒资照片,扣押清单、当面清点、取样、称量物品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肖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赃款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及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毒资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毒品、毒资及手机现扣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曙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成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