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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秦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2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梁伟新,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梁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4年6月20日、10月1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4年7月19日、11月1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为承包临海市双桥村公共租赁房二期挖土工程,双桥村村民余永健、余道超、余秀州、秦某与李某、余某甲、林某、孙某等人发生矛盾,2012年9月27日,李某与林某、余某甲商量后决定以通过纠集人员向发包方示威方式把二期挖土工程争来,并纠集了人员。当日,被告人秦某及余秀州等人怕转天二期工程开工的时候有人过来闹事阻碍施工,余秀州提出纠集人员,后纠集陈滚、孙仁才、尤方杰、冯鹏、孙如波、郭康康、杨计国等二十多个年轻人准备转天到二期工地看工地、旺场面,并提供之江宾馆、金腾宾馆供部分被纠集人员集中住宿。2012年9月28日上午,余秀州带领陈滚、孙仁才、尤方杰、冯鹏、孙如波等二十多个年轻人来到双桥村公共租赁房二期工地等候。稍后,等李某方人员赶到二期工地,被告人秦某及陈滚、孙仁才、尤方杰、冯鹏、郭康康、杨计国等人持械和对方发生斗殴。双方在斗殴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余某乙等多人受伤,八辆汽车被砸。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乙头部损伤致头皮裂伤及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估价,八辆汽车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16566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徐某甲、李某、林某、余某甲、孙某、娄某、徐某乙、徐某丙、毛某、叶某、戴某、余某乙、余某丙的证言,同案人余秀州、郭康康、周维福、杨卫国、孙仁才、卢伟强、金磊、侯金辉、XX、马驰、唐琪、冯鹏、陈滚、尤方杰、孙如波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指挥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主动投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