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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旭,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3年11月,我向南溪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经贵院审理,于2014年2月19日以���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们离婚,虽然判决希望我与刘某某能珍惜夫妻感情,再给双方一次改善夫妻感情的机会,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再次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能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从2010年开始分居不是事实,但我认为这个婚姻再存续下去已没有意义,所以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在离婚时分割2010年9月在南溪区罗龙镇石鼓乡新兴村8组修建的一楼一底300平米左右的房屋。婚后,我与原告生育了两个子女,大女儿现已成年,在外工作,小儿子曾某乙今年17岁,没有读书,但也没有正式的工作,所以,我要求曾某乙随我生活,由曾某某付生活费每月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于1995年8月10日生育长女曾某甲,同年年底在原南溪县(现南溪区)石鼓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于1997年10月18日生育次子曾某乙。2014年初,原告曾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此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各自在外务工。2014年10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期间,儿子曾某乙居住在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石鼓乡新兴村8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石鼓乡新兴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于2014年初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曾某乙在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均是自已在南溪区罗龙镇石鼓乡新兴村8组家中生活,故由原告曾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参照本地区消费水平,本院酌情判定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30日以前支付曾某乙生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原、被告诉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石鼓乡新兴村8组的一楼一底楼房,至今既无土地使用审批手续,也未取得相应房屋产权证,故被告刘某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该房屋所有权确认后,双方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曾某乙由原告曾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30日以前支付儿子曾某乙生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徐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