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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彬云与靳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云,靳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李彬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农民。被告靳兴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建安路63号。负责人:李义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彬云诉被告靳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设、王志强和被告靳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云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李彬云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温跃昌)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北右转弯的靳兴华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彬云、温跃昌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漳县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9184元,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胸口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为:1、增加营养;2、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余门诊复查。2014年6月5日,临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彬云与被告靳兴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修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共计为31784元(医疗费9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400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方1998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靳兴华辩称,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表示认可。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休息期限和护理期限应当由正规鉴定部门的鉴定为准,原告实际住院为2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曾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误工期限应当计算为住院期限。对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有异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李彬云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温跃昌)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北右转弯的靳兴华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彬云、温跃昌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漳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9184元,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胸口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为:1、增加营养;2、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余门诊复查。2014年6月5日,临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彬云与被告靳兴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D9P01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修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靳兴华为原告李彬云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4)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诊断证明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载明的出院后加强营养、卧床休养两个月的建议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并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丁艳英的工资真实情况,因此该护理人员的工资按农业收入计算。诉讼费的负担是依据“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确定的,因此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3、营养费4450元(出院后加强营养两个月);4、误工费3307.24元;5、护理费3307.24元;6、交通费400元。上述1-3项共计为15084元,因同一起事故中的受伤人温跃昌医疗费用部分合计为39786.5元,两人的医疗费用部分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原告李彬云只应当得到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的27.49%即2749元,剩余部分12335元由被告靳兴华按责任比例承担6167.5元(靳兴华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损失中的4-6项共计7014.48元,因同一起事故中的受伤人温跃昌死亡伤残费用部分合计为63557元,两人的费用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4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14.48元;二、被告靳兴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167.5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印代理审判员  申海波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