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民一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丁魁光与程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魁光,程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01773号原告:丁魁光,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徽商银行淮南分行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程薇,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丁魁光诉被告程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魁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魁光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以个人家庭急用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80000元,月利率为2%,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只是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5月份起被告又停止支付每月利息。原告现因家中发生特别情况急需资金,多次发信息催要、多次打电话向对方催要,对方也不回应信息、也不接电话,到单位去找也找不到人,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7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因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于2014年7月29日被驳回。现经原告进一步调查核实重新提供被告详细地址,再次向贵院求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6条的规定,特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7200元,合计金额为18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魁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条1张,证明被告程薇借原告人民币180000元,期限1年,每月利息3600元。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建行存折1本、3张徽商银行取款回单,证明我借给被告人民币180000元(于2011年7月18日从银行取款174979元,余款是从我本人身上现金凑齐5021元,合计是18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程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程薇的身份情况。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证人夏某当庭证言,证人夏某证明与原、被告都是同事关系,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是被告程薇本人打的借条。本院对夏某的证言进行审查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程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程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丁魁光与被告程薇系同事关系。被告程薇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丁魁光借现金180000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每月利息3600元;并且被告程薇向原告丁魁光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原告丁魁光多次向被告程薇催要借款,但被告程薇未归还借款本金,只是按月支付利息,到了2014年5份被告程薇停止支付每月利息。原告丁魁光无奈之下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7200元,合计金额为18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证人夏某与被告程薇系同事关系、与原告丁魁光系同事关系。另查明,2011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人民币贷款利率为6.56%,折算成月息为0.5467%,四倍月息为2.186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薇向原告丁魁光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记载了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姓名、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息等,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丁魁光在庭审举证、质证中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程薇向其借款180000元、利息每月按3600元计算;并且证人夏某在庭审中也证明原告丁魁光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是被告程薇本人打的借条,故本院对原告丁魁光要求被告程薇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丁魁光要求被告程薇偿还2个月借款利息7200元(每月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丁魁光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丁魁光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7200元,合计人民币18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被告程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明明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