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农。200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石国,务农。200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0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丽洁、王建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张某预谋盗窃,当晚23时许步行到广宗县北塘疃乡刁家营村,翻墙进入何某家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王某出售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张某供述;被害人何某、刘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广宗县发改局证明、抓获证明、何某购车证明、赔偿收据、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张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判处。被告人王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家属主动退赔,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张某共同预谋、共同实施,不分主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毕 肃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云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