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1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滕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高邮市高邮镇新华村郑庄组拆迁工地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邮市武安路华泰码头,与堆放在路边的钢筋制品相撞,后因他人报警被民警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滕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58.6mg/100ml。被告人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杜某、孙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制作的驾驶路线道路实况录像光盘、车辆照片、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单,无驾驶证情况说明、车辆合格证明、购车发票,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证明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海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