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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侯春燕、侯春华与刘晓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春燕,侯春华,刘晓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543号原告侯春燕(曾用名侯春艳)。原告侯春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关金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宇。委托代理人赵银秀。委托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号三峡日报社新闻大楼*楼。负责人龚万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春燕、侯春华诉被告刘晓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春燕、侯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金凤,被告刘晓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银秀、黄春蓉,被告永诚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刘晓宇驾驶鄂E×××××号吉利牌小轿车沿宜都市陆城街办夷水路左转弯进入城乡路往工农路方向行驶时,将由城乡路路北往路南步行过马路的侯兴忠撞到,造成侯兴忠受伤。侯兴忠当即被送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天后,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8月16日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终因医治无效于2014年9月14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晓宇负全部责任,受害人侯兴忠无责。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4490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6154元,医疗费48213元,护理费1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650元,丧葬及误工费24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侯兴忠、侯春艳、侯春华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2014年10月15日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候兴忠是城镇居民,两原告系受害人女儿,具有诉讼资格,且受害人侯兴忠没有其他合法继承人。刘晓宇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刘晓宇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晓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8月12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被告刘晓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兴忠无责任。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危病重通知书一份、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危病重通知书三份,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一份、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一份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受害人侯兴忠因车祸受伤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后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侯兴忠于2014年9月14日死亡,车祸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受害人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85812.51元,其中原告垫付48213元,被告刘晓宇支付37600元。宜都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侯兴忠于2014年9月1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因车祸外伤诱发基础疾病死亡,车祸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2014年10月8日宜昌市西陵区宾域娱乐台球会所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两份,宜昌市西陵区宾域娱乐台球会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王兵(受害人侯兴忠女婿)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书一份,宜都市永强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及王兵的收入情况,作为计算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的依据。交通费发票7张,共计141元,证明原告为护理受害人及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被告刘晓宇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晓宇负全部责任属实。2、被告刘晓宇在被告永诚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再赔偿。3、被告刘晓宇在受害人侯兴忠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9179.99元(其中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11579.99元,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27600元),护理费6000元,丧葬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永诚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侯春燕、侯春华、被告刘晓宇需提供鄂E×××××号吉利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件,如系我公司承保,但存在法定及约定免责情形,我公司明确拒赔。二、原告主张诉讼请求,需提供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刘晓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若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赔偿80%。四、按照不诉不理原则,刘晓宇已付医疗费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五、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支付,在本案判决时应该扣除。六、原告的诉讼项目及诉求金额存在不合理。1、原告应提供用药明细,先剔除治疗高血压、心脏病、肾病等与治疗交通事故创伤无关的费用,再按国家医保标准审核。医保之外的用药,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3、营养费没有提供购买了营业品的正式发票和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26008元/年÷365天×33天=2351元。5、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侯兴忠骨折,但侯兴忠身患多种疾病,交通事故不是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死亡,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确定。6、丧葬费依法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7、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七、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被告刘晓宇对原告侯春燕、侯春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8属实,无异议。证据7不认可,需要补充提供劳动合同及前六个的工资流水及养老保险的证明,收入超过3500元的还应该提供纳税证明。且我方已经聘请了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被告永诚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侯春燕、侯春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无异议,但需要法定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否为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按照城镇户口赔偿无异议。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受害人身前患有多种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被告刘晓宇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一并解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不认可,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多种的。证据7不认可,住院期间原则上是一人护理,亲属护理应该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无证据参照服务业的标准。同时该证据为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出庭作证。收入应该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超过3500的应该有完税凭证和社会保险的缴纳凭证。证据8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刘晓宇结合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车证、驾驶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刘晓宇有驾驶资格。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及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受害人侯兴忠在宜都市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1579.99元。4、2014年9月15日王兵出具的收条、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晓宇已支付丧葬费30000元,垫付受害人侯兴忠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37600元(证明上金额为48600元,扣除向原告借款1.1万元,实际为37600元)。5、2014年8月16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人爱家政服务部与刘晓宇协议书一份、2014年11月19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人爱家政服务部证明一份、票据55张金额为5500元,以上证明受害人侯兴忠在宜昌市一医院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8月16日至9月14日,护理费用为100元/天,被告刘晓宇支付护理费5500元。2014年8月16日刘德平出具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侯兴忠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晓宇支付护理费500元。原告侯春燕、侯春华对被告刘晓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刘晓宇聘请护理人员的事实,但受害人在宜都、宜昌住院总共33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也只有3300元。因为被告聘请的护理人员服务不到位,而且受害人病情严重,即使是有护理人员,受害人的两个女儿也一直在陪护。刘德平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不认可。被告永诚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晓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在原告诉请的范围内,且应该提供用药清单。证据4不清楚。证据5认可被告聘请护理人员的事实,保险公司同意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33天。被告永诚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结合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2日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2、永诚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其条款第1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该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原告侯春燕、侯春华对被告永诚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在诉请范围内,与原告无关。证据2不认可,该合同为通用的保险合同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且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条件。被告刘晓宇对被告永诚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可,证据2不认可,被告刘晓宇与保险公司签订保单为2009年版,而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为2011年版且是空白的,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受害人死亡经鉴定为车祸诱发基础疾病导致死亡,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治疗基础疾病的用药不合理。刘晓宇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所有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包括诉讼费。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刘晓宇、永诚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均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侯春燕、侯春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作为佐证,王斌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明细,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可。证据8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侯春燕、侯春华,被告永诚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晓宇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晓宇对被告永诚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诚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为2011版空白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刘晓宇驾驶鄂E×××××号吉利牌小轿车沿宜都市陆城街办夷水路左转弯进入城乡路往工农路方向行驶时,将由城乡路路北往路南步行过马路的侯兴忠撞到,造成侯兴忠受伤。侯兴忠当即被送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1579.99元,由被告刘晓宇支付。因伤情严重,侯兴忠于2014年8月16日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终因医治无效于2014年9月14日死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5812.51元,其中被告永诚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被告刘晓宇垫付27600元。2014年9月18日,湖北省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都公刑(2014)法病检字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受害人侯兴忠系外力致双下肢多处骨折后并发十二指肠分支动脉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本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晓宇负全部责任,受害人侯兴忠无责。二、被告刘晓宇驾驶的其个人所有的肇事车辆鄂E×××××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受害人侯兴忠父母双亡,丧偶未娶,育有两个女儿侯春燕、侯春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侯兴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一、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1579.99元,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85812.51元,共计97392.5元。被告永诚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该扣减治疗高血压、心脏病、肾病等于治疗交通事故创伤无关的费用,但被告未能向法庭陈述应该扣减的理由和应该扣减的名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对医保以外的用药,保险公司公司依照其保险合同第19条的约定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对该条款的约定仅限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其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本案系侵权纠纷,保险公司是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侯兴忠为城镇居民,逝世时年满71周岁,死亡赔偿金为22906元/年×9年=206154元。3、护理费。对于受害人侯兴忠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原告和被告永诚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均认可被告刘晓宇聘请护工的事实,且被告刘晓宇提供了8月16日与宜昌市伍家岗区人人爱家政服务部签订的协议书。因此对受害人侯兴忠在宜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29天=2900元。对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护理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受害人侯兴忠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71.25元/天×4天=285元。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记录上没有关于护理要求的特别说明,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共计3185元,被告刘晓宇垫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在宜昌住院,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为30元/天×33天=990元。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结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记录上未见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不予支持。6、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19360元。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误工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明细,因此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算三人三天的误工损失,计算为38720元/年÷365×3天×3人=954元。8、交通费14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家人死亡,给两原告的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且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97392.5元,死亡赔偿金206154元,护理费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丧葬费1936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954元,交通费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48176.50元。二、责任的分担。1、根据湖北省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都公刑(2014)法病检字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受害人侯兴忠系外力致双下肢多处骨折后并发十二指肠分支动脉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此可见,本次交通事故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永诚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人是因多种原因造成的死亡,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永诚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下228176.5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且被告刘晓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购买有不计免赔,因此余下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被告刘晓宇垫付的72364.99元(医疗费11579.99元+27600元+丧葬费30000元+护理费3185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春燕、侯春华各项损失265811.51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晓宇垫付的各项费用72364.9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金额汇到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三、驳回原告侯春燕、侯春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3237元,由被告刘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邹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