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市场内,采用扒窃的方式,分别盗窃被害人尹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0元,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白色中兴手机一个,价值人民币350元,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扒窃方式盗窃三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尹某某、黄某某、张某乙陈述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方式盗窃公民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1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鹏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