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苏万宝与陈璐、刘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万宝,陈璐,刘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苏万宝,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兰。被告陈璐,农民。被告刘云,城镇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林业大厦7层。负责人杨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婕,该公司职员。原告苏万宝与被告陈璐、刘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璐、被告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万宝诉称,2014年10月27日14时01分许,被告陈璐驾驶刘云所有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二台镇大都市商厦门前路段时,撞到我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我骑于电动三轮车上),造成我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陈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35115元。被告陈璐辩称,我驾驶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刘云未答辩。被告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4时01分许,被告陈璐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二台镇大都市商厦门前路段时,撞到原告苏万宝停放的电动三轮车(苏万宝骑于电动三轮车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璐负全部责任,原告苏万宝无责任。原告苏万宝受伤后,被送往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挫伤);2、窦性心动过速;3、脑震荡(轻微);4、左手麻木;花医疗费9463.04元(其中被告陈璐垫付319.80元),另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花检查费754.8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0217.84元。医生意见:出院后休息12周。另查,原告苏万宝在张家口市察北昌德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当挤奶工,日工资100元。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刘云,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璐为原告苏万宝垫付医疗费5319.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张公交认字(2014)第000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张家口市察北昌德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苏万宝住院天数以及医生意见,参照2014年度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计算,分别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1人);误工费9600元(100元/天×96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车损400元(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认可)。原告主张后期复查费6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苏万宝的各项损失共计22337.84元。被告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万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00元,总计214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万宝剩余医疗费2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总计937.84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陈璐垫付款5319.80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原告苏万宝负担160元,被告刘云、陈璐负担179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苏万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利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旭梅 关注公众号“”